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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可否自行委托?

2010-10-23 来源:医药经济报 

<p>  笔者在日常执法中留意到,《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及《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等规章、地方性法规均规定,对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药品,应由省级或以上药监部门作出采取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是,市县药监部门并无上述权限,这种情况下,该如何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呢?</p> <p>  例如,《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规定,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违法广告,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药品在辖区内的销售。</p> <p>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发布广告的药品,以及发布扩大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范围、夸大药品疗效、欺骗和严重误导用药者的广告的药品,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并予以公告。《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也规定,对发布虚假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p> <p>  上述法规、规章中并未规定暂停销售措施权限可否由有权部门委托其他部门进行。那么,有权部门是委托其他部门作出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p> <p>  对行政委托未作统一规范</p> <p>  行政强制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一样,属国家公权力的范畴,对相对人产生直接影响,行使行政强制措施须严格遵循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相对人不服可提起复议或诉讼。遗憾的是,目前尚未出台《行政强制法》,也没有统一的《行政委托法》,对各类行政委托未作出统一的规范,有关行政委托的规定大都在各种单行法律文本中,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均有专门条款规定。</p> <p>  《行政许可法》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许可。</p> <p>  《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p> <p>  上述条款明确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委托的3点要求:一是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或是规章的规定;二是受托方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由委托方对其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三是受托方不得再行委托。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委托不应低于上述要求,在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行政委托的情况下,按照&ldquo;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rdquo;的原则,有权机关不能自行委托。</p> <p>  行政强制不能自行委托</p> <p>  2009年8月,《行政强制法(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草案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即对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的要求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严格。虽是草案,却代表了行政强制的立法方向,同时也印证了笔者关于有权机关不能自行委托行政强制的观点。</p> <p>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1条规定:&ldquo;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hellip;&hellip;(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hellip;&hellip;(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rdquo;</p> <p>  可见,对待行政强制措施,无论是委托方还是受托方均应慎重。</p>

[责任编辑:毛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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